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制作。
《法院专递送达规定》设计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文书样式,作为邮寄送达方式的实施形式。说实在的,这个样式已有与法俱进的必要。
以下是我搞的(保留原文书格式,对其内容予以增删):
(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栏载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以及《**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如下:
一、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依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三、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的委托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四、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代理人应当同时提交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
(2)“当事人提供的本人送达地址”栏载明:
一、收件人(如系他人,请注明与当事人关系):××××。
二、文书送达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收件人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
四、电子送达地址:
(一)手机短信,接收号码:××××;
(二)传真,接收号码:××××;
(三)电子邮件,邮箱地址:××××。
(四)其他方式及码址:××××。
本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并以传真、电子邮件等达到本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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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对本人送达地址的确认”栏载明:
一、本人已阅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并清楚了解其内容及法律意义;
二、本人承诺基于诚信原则进行所有诉讼活动,保证上述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如无法送达,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人承诺,在诉讼过程中,本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若有变更,或者中途撤销委托代理、委托新的代理人,需要变更送达地址的,将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法院,确认新的送达地址,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上述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本人确认上述地址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等程序的送达地址;
五、若本人上诉状中地址与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视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变更后的地址相应为本案二审、执行、再审等程序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年××月××日。
(4)注意事项说明:
一、当事人填写本确认书前,应当仔细阅读确认书中告知栏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书面告知事项;当事人阅读有困难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向其口头告知。
二、本确认书中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填写;当事人因文化水平限制不能书写,又没有代理人的,可以口述后由法院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经当事人确认后签名或捺印。
三、当事人的电话号码应当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
四、当事人拒绝提供本人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要求对本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五、请于收到本确认书后三日内填妥并交回本院。
六、人民法院印章应加盖在首部正中处。
11.因送达而驳回起诉问题。
对此,《**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12.定期宣判中的送达签收。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定期宣判时送达裁判文书的,可以不制作送达回证,但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定期宣判前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了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2)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
(3)须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需要明确的是,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是否到庭不影响定期宣判的效力,均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为定期宣判是开庭的一种方式,而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了释明及传唤程序后,当事人对定期宣判的后果应有足够认识,因此若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推定其放弃权利。另外,对于非定期宣判的案件以及定期宣判时当事人同意签收文书的案件,不得适用上述规定。
三、关于直接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问题指引:
13.直接送达的优先适用。
在法定的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是**的、最主要的送达方式,凡是客观上能够直接送达的,均应直接送达。只有在客观上无法直接送达的,才能选择其他送达方式。特别是对于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对受送达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文书,应尽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而对于调解书,更应依法选用直接送达方式。